“新版”工会法有哪些亮点?来看看修订前后对比
2022年1月1日新修改《工会法》正式实施,新修改的《工会法》坚持从国情出发总结工会近年来工作改革与实践创新经验完善了对工会基本职责、基本任务与义务的立法表达。
主要体现在
增列“竭诚服务职工群众”作为工会的法定基本职责
2001年修改的《工会法》首次明确“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为工会履行维权基本职责提供有力的法律依据和保障。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要把竭诚为职工群众服务作为工会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2018年,习近平总书记在同全总新一届领导班子成员集体谈话时指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竭诚服务职工群众是工会组织的基本职责。
在《工会法》中将“竭诚服务职工群众”增列为工会基本职责,是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重大举措,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的时代需要,是新时代党对工会组织的政治要求,也是新时代中国工会组织基本职责和工会工作创新发展的必然立法表达和题中应有之义。将“服务”与“维权”共同列为工会的法定基本职责,是从立法上要求各级工会进一步树立以职工为中心的鲜明工作导向,把群众路线作为工会工作的生命线和根本工作路线;适应新时代社会主要矛盾的变化,把职工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作为新的使命,积极主动研究满足职工群众的多样化需求;在维护职工合法的劳动经济权益与民主政治权利的同时,做好物质生活服务和精神文化服务,不断增强他们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从而更加广泛地把广大职工紧密团结在党的周围。
完善工会履行维权服务基本职责的具体机制与制度要求
此次《工会法》修改,进一步完善了工会履行维权服务基本职责的具体机制与制度要求,在第六条明确提出“推动健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增加“民主选举、民主协商”作为民主管理内容,将“建立联系广泛、服务职工的工会工作体系”作为工会履行基本职责的重要内容。
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完善政府、工会、企业共同参与的协商协调机制,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新时期的劳动关系协调机制,不仅包括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也包括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政府与工会联席会议等其他制度机制。新修改的《工会法》将工会推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机制作了更加开放的规定,为工会通过多种方式协调劳动关系、履行维权服务基本职责提供法律支撑。
职工民主管理是社会主义民主的组成部分。我国职工参与本单位民主管理的形式包括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管理,既是工会的权利,也是工会的职责。本次修法将“民主选举”与“民主协商”一并增列为民主管理基本内容,对工会组织和推动职工民主管理工作提供了更完善和有力的法律依据。
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强调要形成“联系广泛、服务群众的群团工作体系”。新修改的《工会法》明确将“建立联系广泛、服务职工的工会工作体系”作为工会服务基本职责的内容,既是落实中央深化工会改革的要求,也是更好发挥工会作为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作用的需要。这就要求工会坚持职工需求导向,构建以精准帮扶为重点的工会服务职工体系,不断拓展服务阵地建设,拓宽服务职工领域,创新服务方式,突出服务重点。
增加工会教育、组织职工等方面的义务性规定
新修改的《工会法》在第三十二条工会教育、组织职工等义务方面,增加了加强对职工的思想政治引领、组织职工开展劳动和技能竞赛活动、参加职业教育、推进职业安全健康教育和劳动保护的工作内容。上述新增的工会义务与任务规定,既是对推进基层工会改革创新实践经验和创新成果的总结,也是优化强化工会职能和回应广大职工需求的立法体现。
加强对职工的思想政治引领,要求工会深入开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想信念教育,引导职工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深化“中国梦·劳动美”主题教育,加强以职业道德为重点的“四德”建设,创新职工思想政治工作,打造健康向上的职工文化。要求工会在督促企业履行技能培训主体责任的同时,组织职工开展劳动和技能竞赛活动、参加职业教育,这也是贯彻落实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方案,建设知识型、技能型、创新型劳动者大军的客观要求。与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相协调,将推进职业安全健康教育和劳动保护工作新增为工会义务,有利于进一步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和完善工会职责。上述对工会义务和任务的新增规定,将进一步增强工会特别是基层工会的吸引力、凝聚力和战斗力。
下面来一起学习:
新旧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修改对比
修改前 | 修改后 |
第二条第一款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 | 第二条第一款 工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中国共产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 |
第三条 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 第三条 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工会适应企业组织形式、职工队伍结构、劳动关系、就业形态等方面的发展变化,依法维护劳动者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
第四条第一款 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 第四条第一款 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改革开放,保持和增强政治性、先进性、群众性,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
第六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企业职工劳动权益。 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工会必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 第六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竭诚服务职工群众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等,推动健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维护职工劳动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工会建立联系广泛、服务职工的工会工作体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
第八条(增加) 工会推动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提高产业工人队伍整体素质,发挥产业工人骨干作用,维护产业工人合法权益,保障产业工人主人翁地位,造就一支有理想守信念、懂技术会创新、敢担当讲奉献的宏大产业工人队伍。 | |
第二十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工会签订集体合同,上级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企业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企业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二十一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签订劳动合同。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进行平等协商,依法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工会签订集体合同,上级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予以改正并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一)克扣职工工资的;(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四)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五)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一)克扣、拖欠职工工资的;(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四)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五)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可以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 |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依法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 |
第三十一条 工会会同企业、事业单位教育职工以国家主人翁态度对待劳动,爱护国家和企业的财产,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活动,进行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职工培训,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 | 第三十二条 工会会同用人单位加强对职工的思想政治引领,教育职工以国家主人翁态度对待劳动,爱护国家和单位的财产;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劳动和技能竞赛活动,进行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职工培训,参加职业教育和文化体育活动,推进职业安全健康教育和劳动保护工作。 |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召开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工会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 | 第三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召开会议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女职工保护和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工会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 |
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 | 修改为“用人单位”。 |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企业” | 修改为“用人单位”。 |
第十二条中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 | 修改为“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被撤销”。 |
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中的“企业、事业单位” | 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 |
第十四条中的“民法通则” | 修改为“民法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