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等部门关于江西省高校校内互联网上网场所管理意见的通知
赣府厅发[2006]14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省教育厅、省文化厅、省公安厅、省工商局、省通信管理局、省发改委、团省委关于《江西省高校校内互联网上网场所管理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江西省高校校内互联网上网场所管理意见省教育厅省文化厅省公安厅省工商局
省通信管理局 省发改委 团省委
(二○○六年三月十五日)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省高校校内计算机机房、电子阅览室、网络实验室等互联网上网场所的管理,积极营造校园“绿色网络环境”,拓展“绿色网络空间”,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3号)和《教育部、共青团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校园网络管理工作的意见》(教社政〔2004〕17号),结合我省高校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第一条本意见适用于我省高校校内所有为师生课余时间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计算机机房、电子阅览室、网络实验室等场所(以下简称校内上网场所)。
第二条校内上网场所主要用于为在校师生提供与学习和科研有关的服务,严禁进行经营活动。
第三条学校对校内上网场所实行统一管理。各校建立以校领导牵头、学校相关职能部门参与的管理机构,并明确牵头职能部门,负责全校校内上网场所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条校内上网场所必须通过学校校园网接入互联网。建立IP地址使用信息数据库和IP地址分配使用逐级责任制,落实用户实名 登记制度。
第五条校内上网场所开放时间为:周一至周五18时至23时及双休日8时至23时。其余时间不得在校内上网场所对学生提供与教学、科研无关的上网服务。省政府办公厅文件
第六条严禁校内上网场所的管理和使用人员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1�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2�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3�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4�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5�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6�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7�宣传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8�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9�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10�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七条严禁校内上网场所的管理和使用人员进行下列危害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1�故意制作或者传播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破坏性程序的;
2�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和应用程序的;
3�进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的。
第八条严禁校内上网场所的管理和使用人员利用网络进行赌博或变相赌博活动。
第九条校内互联网上网场所的管理部门必须依法履行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和消防安全职责,健全网络安全技术措施和消防安全设施,落实信息安全和消防责任人。信息安全责任人要参加公安部门组织的计算机安全员培训,取得《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员培训合格证书》后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1�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安装互联网上网场所管理软件和消防安全设施;
2�禁止明火照明和吸烟并悬挂禁止吸烟标志;
3�禁止带入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4�开放使用期间禁止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第十条校内上网场所管理人员和指导教师要监督和指导学生的上网活动,以保证学生不浏览、不制作、不传播有害信息。要做好上机记录,并对记录保留60天。
第十一条各高校必须建立相应的上网登记制度和上网场所巡查制度,组织宣传、学工、保卫等职能部门对校内上网场所进行不定期巡查,及时发现并制止管理和使用过程中的违规行为,并对违规人员依法依规进行处罚。对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并将违法人员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上网场所,应立即予以关闭整改,达到安全标准后再予以开放。
第十二条学校的房产、设备及场所不得以出租、承包、合作经营等方式用于经营或者变相经营网吧。
第十三条根据本意见第五条规定的课余时间所提供的上网服务,校内上网场所可收取一定的费用,由学校按财务管理规定统一收支,用于维护上网场所的正常运行。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级价格部门统一核定。
第十四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高校上网场所的日常监督管理。省文化厅、省工商管理局、省公安厅、省通信管理局、省物价局、团省委等部门结合各自工作职能,协助做好高校校内上网场所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实行校内上网场所备案和年度检查制度。各高校对所有校内上网场所进行建档备案并报省教育厅,省教育厅及有关部门对高校校内上网场所每年进行一次检查。
第十六条如违反上述规定,将由教育主管部门追究主管领导、管理负责人的责任,并责成进行整改直至停止服务。触犯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中等专业学校及有关教学单位校内互联网上网场所的管理参照本意见执行。
第十八条本意见自颁发之日起执行。